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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及港澳特別區居民可否參加不動產營業員訓練課程

外國人可以參加營業員訓練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依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參加營業員訓練。
前項領有及格證書或訓練合格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登錄及領有證明之外國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始得受僱於經紀業為經紀人員。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充任經紀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港澳特別區居民特別規定

依內政部公告105.07.22有關「香港居民」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之資格認定事宜:

1.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略以,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2.次按內政部87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8706372號函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即為所稱之香港護照。至關於「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事人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不能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尚不得僅以持有香港護照而認定其為香港居民。
3.是以,持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者,仍須檢附「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並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始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準用外國人規定得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